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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造价法规 [2009-07-01] 收藏本页 | 打印本页 | 【 】 |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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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青开管发[1999]10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加强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资金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法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区财政性直接投资、融资或财政担保投资的各项建设工程、设备、设施等,事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和产品制造供应厂商的活动。

    第三条 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在区监察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章 招标范围及招投标委员会


    第五条 凡本区行政区域内,列入区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财政性直接投资、融资和财政担保投资的水、电、路、热、排污、垃圾处理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建设工程和设施;与建设工程及设施有关的勘察设计、评估、施工监理;与建设工程及设施配套的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主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均须依照本办法组织招标。

    下列情况的建设工程及设备除外:

    (一)有特定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军事及其他保密工程项目;

    (三)采购的设备或材料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区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是经管委(区政府)批准成立的,代表管委(区政府)负责区财政性直接投资、融资和财政担保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归口管理和招标的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管委(区政府)委托,对属财政性直接投资及财政担保投资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它建设工程设备、设施的招投标实施组织管理;

    (二)通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科学评估,价格咨询;

    (三)负责制订并落实招投标范围及管理办法;

    (四)建立并管理专家评委库;

    (五)组织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确定招投标形式并依法组织招投标;

    (六)登记参加投标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备案招标情况,办理中标手续;

    (七)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和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则的行为。


第三章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作为招标人是受管委(区政府)委托依法对区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的招标委托;

    (二)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三)独立开展招标活动;

    (四)按本办法中规定的招标程序组织招标;

    (五)组织建设单位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委员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和区集体利益;

    (二)接受管委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维护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五)对招标工程标底、招标设备估算价、建设单位及投标单位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八条 招标委员会逐步设立专家支持系统,采用先进信息手段为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各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实行招标的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并列入当     (二)已经办理完毕建设工程用地手续;

    (三)已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或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但能保证连续施工;

    (四)配套条件均已落实,并能保证顺利实施;

    (五)有批准的建设工程请照单。

    第十条 招标方式

    (一) 公开招标。凡财政性投资、融资或财政担保的建设工程均要实行公开招标,按有关规定发布招标信息;

    (二) 邀请招标。特定建设工程经管委(区政府)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工作程序

    (一)凡属区财政直接投资或财政担保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向招标委员会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1、建设工程批复文件:

    (1) 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号;

    (2) 批复的规划许可证号。

    2、建设工程综合说明:

    (1)招标范围:应说明有无列入总包工程报价的分包工程及单独组织招标采购的设备和大宗材料;

    (2)工期:计划开工时间、计划竣工时间;

    (3)质量标准;

    (4)报价依据;

    (5)材料设备供应方式(需建设单位直接供货应列明细);

    (6)技术要求(含工程保修);

    (7)施工场地条件;

    (8)投标单位资质、资信及取费等级要求。

    1、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

    2、工程价款结算要求。

    3、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宜。

    (二)招标委员会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或确定设备估算值;

    (三) 招标委员会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四) 招标委员会组织建设单位和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五) 投标单位按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提供投标书;

    (六) 招标委员会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七) 招标委员会组织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由公证处对整个评标过程依法进行现场监督;

    (八) 根据评委会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和询标秩序,由招标委员会审定批准,经过询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九) 招标委员会签发经公证的《中标通?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建设工程不超过20天,大型工程不超过30天。

    第十三条 招标活动中发生的相关工程管理费用(如标底编制费、公证费等)经财政审核后据实从其工程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是具备投标条件的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组织,投标单位在参加区财政性直接投资或财政担保的建设工程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即持有工商部门年检通过的工商执照副本及资信证明;

    (二) 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建筑资格等级证书及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招标要求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

    (四)相关业绩证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证件。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委员会报送投标资格审查表,并同时提供参加投标资格认定的证件及资料。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须按招标书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单位可根据自身的技术、管理水平,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投标书须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区公证处。

    第十八条 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开标前,投标书不得启封。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须如实提供投标书、并接受招标委员会的质疑;不得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在规定时限内与建设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对已承担过区内重大项目建设、经济实力较强、施工质量较好、企业信誉较高的国有大型建筑施工类企业,在参加本办法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投标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


第五章 开标、评标及中标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招标委员会组织实施,并在区监察局和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委员会及受聘专家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工程开标前临时组成,实行动态管理。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开始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委员会负责召集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合理标底产生办法。合理标底的产生办法应遵循招标单位委托标底与投标单位预算报价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 标书未密封;

    (二) 标书密封处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 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 标书未按规定编制或字迹模糊无法辩认的;

    (五) 标书逾期送达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单位提报的建设工程综合报价(一般应列出基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其它费用等),以及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评价;设备及大宗材料按质量、报价、工期、服务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评标办法可根据工程情况按程序采用打分制评议方法,择优确定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日止,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二日,大中型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七日,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 决标时采用浮动标底制,投标的有效标价一般应控制在合理标底的一定范围内,否则追加扣分或为废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单位后,应在二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公证的《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二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签发的经公证的《中标通知书》应作为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招标委员会签发的经公证的《中标通知书》是区财政直接投资和财政担保投资建设工程实施的有效文件,凭此文件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拨付工程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责任

    (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违约行为:

    1、 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信息(投标邀请函)发布之后或开标之后,建设单位撤销招标活动的;

    2、确定中标单位后不按招标文件、中标内容及规定时间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

    3、违反招标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 建设单位应根据违约情况,按招标金额的2%支付给受损失的各方一定数额的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责任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违约行为:

    未经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规定事项的;

    1、 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2、 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3、 开标前或开标后撤销投标的;

    4、 经评标确定为中标单位后,不按招标文件、询标承诺及规定时间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

    (二) 投标单位应根据违约情况,按招标金额的2%支付给受损失的各方一定数额的赔偿费。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加评标的其他工作人员擅自向投标单位透露评标信息,依     第三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编制标底和设备估价值的单位须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在开标前对所编工程标底保密,有泄露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纠纷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招标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管委(区政府)公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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