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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谷县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造价法规 [2009-07-02] 收藏本页 | 打印本页 | 【 】 |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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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县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健康发展,全面提高行业素质,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依据国家建设部1995第46号令,市建委、首规委办(90)京建法字第278号文件,市建委(99)京建法字第413号文件及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平谷县建委是全县建筑装饰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平谷县建委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行管中心)是县建委进行建筑装饰活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    凡本县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建筑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管理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和独立发包的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当事人必须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并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到县行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县行管中心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对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和小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合同认证制度。发、承包双方未依法签订装饰合同的装饰工程,行管中心不受理其工程质量投拆。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承接家居和其它装饰工程时,应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工程,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承接家居和其它装饰工程。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装饰企业申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进行资质年检均须向县行管中心申请,经县行管中心预审同意后,送县建委企管科,县行管中心配合企管科联合审查同意后报市建委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全县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各类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证者不得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县行管中心负责协同县建委培训中心按市建委统一的教材、课时、证书的要求组织培训发证工作。装饰企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与资质申报、年检挂钩。

    第七条    县行管中心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经常性地宣传装饰装修行业政策法规,宣传正规装饰企业,普及装饰知识,引导广大消费者自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抵制非正规装饰装修行为,规范装饰市场。

    第八条    县行管中心要加大对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执法监管力度。依法对施工企业施工资质、经营行为、施工质量等方面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与各有关方面合作帮助资质等级高或信誉质量优的装饰公司占领市场,采取执法检查、推介正规装饰公司进场设点、动员社会群众监督、争取新闻舆论监督、建立正规家居大市场等机制逐步规范市场行为。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高级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评标准》 和《北京市家庭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县行管中心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共同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其中的小型装饰装修工程和家装工程,按《北京市家庭装饰市场施工企业质量跟踪监督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对装饰企业进行管理,对工程的监督检查实行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两到位制度。并督促施工单位实行保修一年的制度。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行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调查修理。

    第十条    县行管中心要对建筑装饰市场和装饰施工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装饰企业的资质等级或承包工程范围进行调整。装饰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三级以上企业(含暂三级)实行月报制,四级以下企业(含四级)实行双月报制,根据动态管理掌握的情况在全行业推行评优制度,树立先进,宣传先进,提高其行业地位,扩大其社会知名度,带动装饰企业素质的整体提高,促进规范化装饰市场的形成。

    第十一条    县行管中心要本着为住户服务的原则与各开发小区、居委会合作,维护小区或居委会内居民的房屋装修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装饰市场环境,采取措施,帮助正规装饰企业进驻小区市场。各市场、各企业要主动拓宽我县和北京城区建筑装饰市场,以规范的企业行为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管理中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1、 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2、 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3、 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4、 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验收的;

    5、 将不合格材料、设备用于家居和其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6、 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7、 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本规定未涉及之装饰工程设计、价格等内容均按现行国家和北京市场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责任单位、责任人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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