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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玻璃使用规定》的通知
造价法规 [2009-07-02] 收藏本页 | 打印本页 | 【 】 |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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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玻璃使用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1]2号

各区县建委、规委,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玻璃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玻璃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装饰、维修工程),采用玻璃做建筑材料的,应执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96)、《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97)等相关设计施工标准、规范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玻璃,是指符合GB9962、GB9963标准的夹层玻璃、钢化玻璃,以及符合上述标准加工组合而成的中空玻璃。

    本规定所称相关材料,是指与安装安全玻璃有关的边框型材、成品窗、密封胶、硅酮结构胶等材料。

    第四条  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建筑工程部位,必须设计使用安全玻璃:

    (一)幕墙;

    (二)各类天棚、吊顶;

    (三)观光电梯;

    (四)室内隔断、倾斜装配窗;

    (五)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栏板;

    (六)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七)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

    (八)单块大于1.5m2的窗玻璃和落地窗;

    (九)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第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含进口安全玻璃与相关材料),必须符合各类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有生产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必须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认定资格的产品和由取得认定资格企业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和生产许可证或资格认定证明应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部位使用安全玻璃,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与施工。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安全玻璃的工程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安全玻璃的工程部位,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方案与图纸中标明。其设计须符合国家与本市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施工单位须核验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技术资料,并委托法定检验单位或市建委认定的检验机构对材料进行复试。复试合格的方可使用。

    在安全玻璃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设计与安装技术规程。

    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当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工后,建设单位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核验。未经中间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和相关规定的,由市及各区县建委、规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建委、市规委分别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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