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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境外企业进市承包工程资质管理办法
造价法规 [2009-07-02] 收藏本页 | 打印本页 | 【 】 |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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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管理,适应中外施工企业的经济合作和交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建设部《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建设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室内外装饰、设备安装、线路管道敷设、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工程,而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或与国内企业合作承包以上工程的境外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工程的范围:

    1.利用外资经国际招标确定的工程;

    2.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

    3.中外合资兴建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

    4.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原则上由国内企业承包,确因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承包的工程,允许境外企业与本市施工企业联合承包。

    建设单位(发包方)对境外企业发包本办法第三条范围的工程,须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核准,并按《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市政府津政发[1994]98号)的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对外发包。

    第四条报市建委核准时,建设单位(发包方)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委托境外企业承包工程项目的申请;

    工程项目的概况;

    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

    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表。

    第五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必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建设单位(发包方)的委托意向文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申请书;

    3.企业原注册国(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营业证书(正本或复印件)

    4.企业近在的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地区)或其他国会计事务所或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5.企业近五年承包过的有代表性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

    6.企业派驻本市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以及技术人员名单;

    7.企业拟在本市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专业和地域范围;

    8.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活动办事机构的地点。

    第六条 境外企业自申请之日起30天内由市建委决定是否予以批准。批准进市的境外企业按承包工程项目,核发《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已经在中国境内其他地区承包工程的,应在市建委批准进市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申请办理《资质证》。

    第七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必须在本市设立工程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的境外企业,必须依法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除应提交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资质证》。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的境外企业,如需变更《资质证》的内容,需在30天内向市建委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市建委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地抽查境外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资质状况和承包情况。

    第十一条 《资质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承包工程的工期超过五年,需继续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建委申请延期,工程竣工后注销《资质证》。承包工程的工期不足五年,工程竣工后,也应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质证》的境外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新工程,需按本规定第四第至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质证》。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在办理《资质证》时,应根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应依法签订承包发合同,并严格履行。承发包合同应使用市建委和市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文本,按照《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市建委、市工商局﹝1994﹞建企398号)的规定办理合同审查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需要聘用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委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承包工程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国内企业的,应征得建设单位(发包方)同意,并报市建委批准,分包给境外企业的按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技术规定、工艺、质量标准和竣工验收标准。需采用外国标准的,应在开工前30天内将标准文件的中文文本报送市建委批准。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市的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向建设单位(发包方)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发包方)提留其承包总额的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建设部第29号令办理。在保修期内如未发生境外企业应承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发包方)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承包的工程结算时,必须使用本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作为合法凭证,据以记帐和收款。采用外汇结算的,境外企业与国内有关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以外汇支付。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如实报告当地建委,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3号令规定程序处理。

    境外企业因施工责任造成建设单位(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境外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境外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期间,要遵守我国和我市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并自觉接受本市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的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委可以根据情节,除责令停止承包工程活动外,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承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擅自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二)未按照《资质证》规定的地域或专业范围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资质证》已过期仍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方)未经批准,擅自向境外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市建委除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中有关设计事项,按《天津市境外勘察设计单位进市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开采海洋或陆上石油资源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资源条例》办理。

    第二十七条 如果对本规定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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