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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管理试行办法
造价法规 [2009-07-02] 收藏本页 | 打印本页 | 【 】 |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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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管理试行办法

冀建招办[2002]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和市政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筑工程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内容包括:

    (一)具备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的建筑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建筑工程招标的工作经验;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及合同管理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其招标组织机构人员除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经济及财务负责人外,可以聘用,但聘用人员个数不得超过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遵守招标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 招标人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且专业分布合理,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经验;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投标业务岗位证书及合同管理业务岗位证书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的组织机构,可自行组织各类建筑工程的招标工作。

    第八条 招标人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8人,且专业分布合理,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具有6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经验;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投标业务岗位证书及合同管理业务岗位证书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的组织机构,可自行组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1500万以下,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下或总投资额小于3000万的建筑工程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人具有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中级职称或者相应资格,并具有4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经验;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投标业务及合同管理业务岗位证书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工程预算人员不少于1人的组织机构,可自行组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500万以下,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下或总投资额小于1500万的建筑工程招标工作。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负责对本工程依法实施监督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备案主要材料包括:

    (一)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三)招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岗位证书、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

    (四)拟招标工程的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备案手续仅适用于一个招标工程。

    第十二条 招标人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和能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达不到相应标准规定要求的,视同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和能力,其招标工作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并委托其办理招标有关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对于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达不到相应标准规定要求而自行招标的,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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